论票据的善意取得!
摘要: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上一项重要而特殊的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因其特性又异于一般善意取得制度。因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关系到平衡原持票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因此对其构成要件应当严格规定。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渊源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原本属于债权,指票据持票人依法在确定时间内向票据债务人或票据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目前各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方式的规定通常有两种: 单纯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相应对价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且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可就该票据主张票据权利,不因直接前手是无权处分人而丧失票据权利。
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主要包括: 依票据转让取得、依出票行为取得、依票据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或行为取得( 主要指因继承、税收、公司合并、破产等原因取得) 。三种方式中,除票据转让的方式外,权利人要享有票据权利,只需具备取得票据权利的一般要求。但在依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时,却存在持票人所持的票据是从无权转让人处受让取得的情况。我们知道原持票人本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即便因遗失等原因丧失了票据,也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此时却因自己意志之外的原因无法享有,从而导致原票据权利人与最终持票人之间的票据权利归属发生了冲突。票据流通中,受让人往往无从了解转让人的背书行为是否为有权处分,如果因此而否定该转让行为,否认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将大大增加受让人使用票据的交易风险,并将最终使得票据丧失其根本的流通功能。因此,为避免该情况的发生,各国票据法与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在解决票据因无权处分导致的权利纠纷时,一般选择承认善意持票人( 受让人) 的票据权利,否定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从民法中提炼出来的一项重要的票据制度,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和民法中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二者之间有相同之处,但两者所追求的价值不同,所以票据的善意取得和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又有一些不同之处。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必须具备的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的《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因为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国内学者对票据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有着多种形式的说法。我认为通说的三要件说比较合理,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 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无权处分人是指对票据没有实质上的权利或者处分权,若受让人从此处取得票据,使用善意取得,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明确的规定了无权处分人的范围,而且还规定了依据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虽然手持票据但是不拥有票据上的实质权利,对票据没有法律规定的授权而转让票据的行为均为无权处分人,但是若受让人从有实质权利或者处分权处取得票据,但是由于其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例如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取得票据则不属于票据善意取得。
如果票据的受让人是从有权利人处取得票据,那么,受让人取得的票据就有正当的权源,亦当然的取得票据的权利,不存在原票据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冲突,只有在票据转让人无权处分而事实上处分了该票据时,才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所以说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才可以构成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
2. 受让人必须基于善意取得票据
善意是通常认为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恶意”是指明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而受让票据,“重大过失”是指欠缺一般应有的注意,没有发现让与人没有让与权。票据受让人于受让票据之时是否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以受让人取得票据时的情况为判断标准,并且由票据债务人举证证明,而不应由持票人证明自己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同时,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即是受让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未得到证明之前,受让人应为当然的票据权利人。否则,等到持票人证明自己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之后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必将影响票据的流通性。
3. 受让人必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由于票据上对权利人的记载方式不同,《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常见的两种转让方式包括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背书转让是指将票据权利或部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票据行为。背书转让方式,适用于记名式票据。而交付转让,亦称单纯交付,一般认为适用于无记名票据的转让;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善意持票人不仅要以背书的方式转让而且应保证背书的连续性,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效力。”连续背书是指票据转让中,转让人背书与受让人背书在票据上依次前后连接。保证背书的连续性就在于持票人可以保证其有处分权利,证明受让人为善意。无记名票据或者空白票据可以通过直接交付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只要它满足其他条件亦可以成立善意取得。
4. 受让人必须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前三个构成要件是在学术研究上基本没有争议的要件,但是在必须支付对价方面存在较大的分歧。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该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第二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给付票据双方当事认可的相应对价”。票据法第十条的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细化,但也是对第一款的否认,第二款的细化和票据无因性原理发生了根本冲突,票据的无因性原理认为票据关系和票据产生的原因是相分离相独立的。票据的原因关系不影响票据关系的生效,该第二款规定被大多数的学者所否认和批判。我也不赞同将给付对价作为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但是可以作为其特殊的构成要件而存在或者可以说作为抗辩事由而存在。如果票据的正常流通,只要票据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方式就不用非要以给付对价为前提条件,即使没有支付对价受让人也可以依据善意取得获得票据权利,但是此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前手旳权利。不能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权利不受权利瑕疵继承切断的保护。善意取得是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取得,受让人如果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不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保护权利,权利更不得优于前手权利。所以说支付对价可以看做是票据善意取得的特殊构成要件,但是不建议列入一般构成要件。
三、票据抗辩限制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影响
票据抗辩,就是指票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以一定的合法事由予以对抗,并依此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抗辩是指债务人根据相关规定拒绝向债权人履行承兑或付款的义务。票据抗辩是对票据债务人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不利于票据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债务人抗辩的理由越多,其权利越大,债权人权利的安全性就越低,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债权人风险的无端增加必然将导致票据流通的减缓。对抗辩事由的合理限制,不仅可以保护票据债务人的权利,而且能够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利益,平衡二者的利益。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的权利,和票据权利是不同的概念。我国票据法并不鼓励票据抗辩而是限制抗辩,因为票据作为流通工具,如果票据债务人可以随意进行抗辩,则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安全感,不利于票据的流通,目前各国均对票据的抗辩作了限制规定。我国对票据抗辩限制采用了消极限制的立法模式,将票据债务人不能抗辩的事由进行了列举归类。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规定了两种常见的抗辩事由,票据抗辩限制的核心原理就是将票据抗辩中对人的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扩大到其他人或者全部票据关系中使用。根据票据抗辩限制理论,票据转让在非直接当事人之间时,票据的抗辩事由就不能继续使用。票据抗辩从票据权利的角度看,就是“后手优于前手”的票据权利原理,从这个角度看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后的法律效果有点相似。
票据的抗辩限制和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都提到债务人的抗辩行为,债务人不得以一定的事实对抗善意持票人,两者的目的都是保护善意持票人,维护交易安全,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平衡两者的利益关系,二者的适用存在一定的交叉。但是毕竟票据的善意取得和票据抗辩限制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从表面上看,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立足于权利人,票据抗辩限制立足于债务人,貌似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实际上,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都存在差异:
首先,从票据抗辩限制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来看债务人和最后的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的持票人可以依据抗辩事由不能延续为由保障权利,也就是说抗辩限制最后牺牲的是债务人,是将原本可以拒绝履行的票据义务,仍要继续履行,不得抗辩拒绝。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是为了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符合善意取得成立要件,即依据善意取得享有票据权利.任何人(包括原权利人)不得以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而拒绝履行承兑或者付款义务。由此可见,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保障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促进票据的流通。
其次,两者之间最大最根本的不同在于两者讨论决定的问题不同,票据抗辩限制是说明票据存在与否的问题。票据的善意取得讨论的是票据权利的归属问题。票据抗辩限制是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加以限制,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强化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的是在无权处分人转让票据的归属问题,法律直接规定了善意受让人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可取得票据权利,并且直接优于直接前手的权利。
最后,票据的抗辩限制中,如果受让人恶意(即明知前手票据权利存在瑕庇)受让票据,不受该制度的保护。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恶意受让,亦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如果受让人为善意或者没有重大过失非恶意的受让票据时,受让人仍然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
二者虽然存在以上不同,但是两者的立法本意都是为了保证票据基本职能的充分发挥,在流通的过程中都可以有效的保障善意受让人的票据权利。
四、公示催告在实践中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影响
目前我国法律对公示催告前、除权判决后发生票据转让的法律结果都有着比较明确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和原持票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什么争议。但是对公示催告后,除权判决前这段时间,如果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我国《票据法》对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权利的争议没有作出相关明确规定。虽然票据法并未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民事诉讼法中找到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根据该条文我们可以认定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转让无效,票据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丧失票据后立即启动公示催告程序就能保障自身权利免受损失,善意取得权利亦不适用。我认为此种规定确实是有效的保护了原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但是对善意受让人来说却无端承担了更多的风险,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所以此规定在大部分学者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我也比较同意这种观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目的是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票据的周转,保证交易顺畅安全的进行。如果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告示催告后、除权判决前票据的转让均为无效,那么善意取得制度也不能适用,若按照该法条执行每次交易前都必须进行票据效力的查询,无端的增加票据流通的过程,繁琐的过程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和使用。同时如果受让人善意的支付对价,且通过《票据法》所规定的方式转让票据依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显然与票据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与票据流通基本职能想冲突的,也是对票据无因性的一种否定。
第二,
就票据本身而言,公示催告后、除权判决作出前,票据本身还是有效的有价证券。有效票据的正常流通应该是有效的,只要符合票据的转让方式,票据的转让就应该是有效的。而且从外观上看票据本身并没有任何变化,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对外观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应当取得票据权利,维护票据的流通。
第三,
就设立公示催告的意义而言,只是为了让票据利害关系人尽快来申报权利。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只有当公示催告期满后仍无人申报权利才可以作出除权判决。票据善意取得人无论是否在公示催告期内取得都不影响取得票据权利,决定是否取得的关键在于善意受让人主观是否为善意,即对票据的瑕疵是否知情。
最后,
就原有持票人来说,不管是丢失还是被盗,票据的丧失均因其保管不善所导致的,都存在某种程度的过错,如果按照该法条的规定,就是将原持票人的过失通过法院的公示催告不分情况的转移到善意受让人的身上是很不公平的,这本身和票据法所追求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五、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进一步加深,票据在国际商事活动中的功能日益强大,流通性也不断增强。然而,流通性的加强必然伴随着风险的不断加大,最常见又不断加强的风险是,在票据的流通转让过程中,往往发生原票据权利人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被他人不法获得,然后由不法获得者将其转让给善意而又支付了对价的第三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原票据权利人与第三人都是无辜的,如何对这二者进行保护使其利益得到平衡就显得相当重要,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在商品经济日益发展,交换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依法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已成为世界之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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