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意思自治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但是“自治”受到公平原则的限制 。在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开展民事法律行为时,若其结果显失公平时,则需要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和重塑利益关系,情势变更制度即是矫正方式之一 。
理论界关于“显失公平”并未确立客观的衡量标准,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存在于个案判断中,一般应综合考虑交易领域、价格涨落和供求关系等具体因素 。结合司法案例,大致可将情势变更制度中的“显失公平”情形归为以下两类:
一是从履行结果看,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一方承担全部损失,而另一方却能获得全部收益 。
在(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成都鹏伟实业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鹏伟公司在履行《采砂权出让合同》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其被迫停止采砂,形成巨额亏损 。然而其已支付8228万元的采砂权价款及税费 。最高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采砂办应当退还部分采砂权出让款以替代采期补偿” 。
二是从合同目的看,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在(2015)民提字第39号《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担、技术受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调整减排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锅炉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示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履行已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 。”
综上所述,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这是诚实信用和意思自治原则下,严守契约精神的基本要义 。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意味着突破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内容开展“再协商”,甚至是动用司法手段变更或解除合同 。因此,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
情势变更的认定与当事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合同标的物性质,以及政府行为、政策法规对合同履行影响的关联性程度等息息相关 。同时,该等变更情势非当事人主观刻意为之,也不存在违约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其他事由 。
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毫无适用边界,当变更之情势产生后,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将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时,法律需要选择“公平”这一更高的价值调整民事法律行为,确保商业行为的良性有序开展,此即情势变更制度立法价值所在 。
注释:
[1]作出类似判决的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51号邱锦彪、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22号翼城县宏信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与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等 。
[2]未查到本案案号 。
【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什么】[3]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483页,2020年7月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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